吉林市外商投资企业和私营企业工会条例(1997修改)

2024-05-18

1. 吉林市外商投资企业和私营企业工会条例(1997修改)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保障外商投资企业和私营企业工会的法律地位,履行工会的权利和义务,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促进外商投资企业和私营企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外商投资企业是指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
    本条例所称私营企业是指企业资产属于私人所有的独资企业、合伙企业和有限责任公司。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外商投资企业和私营企业及其工会组织。第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和私营企业工会是职工自愿结合的群众组织,是中国工会的基层组织,依照《中国工会章程》组建并开展工作。第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和私营企业中以工资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体力劳动者和脑力劳动者,均有依法参加和组织工会的权利,并有退出工会的自由。第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和私营企业工会应当尊重投资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支持企业依法生产经营管理。
    外商投资企业和私营企业应当尊重本企业工会的合法权益,支持工会依法开展活动。第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和私营企业的工会组织受法律保护,其合法权益不得侵犯。第二章  工会组织第八条  外商投资企业和私营企业工会按照民主集中制原则建立。
    外商投资企业和私营企业工会建立时,应报市或县(市)、区总工会批准,并在其领导下开展工作。第九条  外商投资企业和私营企业在筹建时应支持职工筹建工会,企业从开业之日起六个月内应建立工会组织。第十条  外商投资企业和私营企业职工在上级工会指导下,依照《中国工会章程》成立工会筹建组,发展会员,召开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民主选举工会委员会、工会主席或者组织员,选举结果报上一级工会批准,任期三至五年。
    外商投资企业和私营企业工会,凡具备法人条件的,可依法取得社会法人资格。第十一条  外商投资企业和私营企业工会有会员二十五人以上的建立基层工会委员会;不足二十五人的设组织员一人。
    女会员二十五人以上的,应同时设立工会女职工委员会;女会员不足二十五人的设女职工委员一人。第十二条  外商投资企业和私营企业职工在三百人以上的,应配备与工会工作相应的专职工会干部。第十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和私营企业工会主席、副主席、组织员在任期内,有三分之一会员提出不信任的,经上级工会同意,可以提前召开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进行表决,决定是否改选。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扰、阻挠外商投资企业和私营企业职工依法组建工会,不得随意撤销、解散、合并工会组织,不得将工会的办事机构归属于其他工作部门。第十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和私营企业终止,该企业工会组织相应撤销,并报上一级工会备案。第三章  工会的权利和义务第十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和私营企业工会依法维护职工的民主权利,保障职工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对侵犯职工合法权益的,工会有权依法与有关方面交涉,并可支持职工依法提出申诉、申请仲裁,提出诉讼。第十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和私营企业工会有权代表职工同企业签订集体合同,帮助指导职工与企业签订个人劳动合同和其他协议,并监督其执行。第十八条  外商投资企业和私营企业设立监事会的,工会的代表应作为监事会成员候选人。
    外商投资企业和私营企业董事会中没有工会代表的,董事会研究决定有关职工劳动报酬、生活福利、安全生产以及劳动保护、社会保险、职工奖惩等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事项时,应事先听取工会的意见,并邀请工会的代表列席会议。
    没有设立监事会、董事会的外商投资企业和私营企业工会可以通过协商、谈判等形式对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等事项提出建议,同企业协商处理。第十九条  外商投资企业和私营企业工会有权参与企业涉及职工利益的制度的制定和修改。
    外商投资企业和私营企业工会应督促企业依照法律、法规、规章为职工交纳失业、工伤、医疗和养老保险等用于职工社会保险的费用。第二十条  外商投资企业和私营企业工会有权参加职工因工伤亡事故和其他严重危害职工健康情况的调查,提出处理意见。工会发现企业违章指挥、强令工人冒险作业,或者生产过程中发现明显重大事故隐患和职业危害,有权提出解决的建议。当发现危及职工生命安全情况时,工会应建议企业行政方面组织职工撤离现场,企业行政方面必须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如不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工会有权支持职工拒绝操作。

吉林市外商投资企业和私营企业工会条例(1997修改)

2. 吉林市外商投资企业和私营企业工会条例(2005修改)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保障外商投资企业和私营企业(以下统称企业)工会的法律地位,履行工会的权利和义务,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促进企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业及其工会组织。第三条 企业工会是职工自愿结合的群众组织,是中国工会的基层组织,依照《中国工会章程》组建并开展工作。
  维护职工合法权益是工会的基本职责。第四条 企业中以工资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体力劳动者和脑力劳动者,均有依法参加和组织工会的权利,并有退出工会的自由。第五条 企业应当支持职工建立工会组织,并为上级工会帮助、指导企业职工建立工会提供必要条件。第六条 企业工会应当尊重投资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支持企业依法生产经营管理。
  企业应当尊重本企业工会的合法权益,支持工会依法开展活动。第七条 企业的工会组织受法律保护,其合法权益不得侵犯。第二章  工会组织第八条 企业工会按照民主集中制原则建立。
  企业工会建立时,应报市或县(市)、区总工会批准,并在其领导下开展工作。第九条 企业在筹建时应支持职工筹建工会,企业从开业之日起六个月内应建立工会组织。第十条 企业职工在上级工会指导下,依照《中国工会章程》成立工会筹建组,发展会员,召开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民主选举工会委员会、工会主席或者组织员,选举结果报上一级工会批准,任期三至五年。
  企业工会凡具备法人条件的,可依法取得社团法人资格。第十一条 企业有会员二十五人以上的,应当建立企业工会委员会;不足二十五人的,可以单独建立企业工会委员会,也可以由两个以上企业的会员联合建立企业工会委员会;也可以选举组织员一人,组织会员开展活动。
  女职工十人以上的,可以建立工会女职工委员会;女职工在十人以下的,可在工会委员会中设女职工委员。第十二条 企业职工在二百人以上的,应配备与工会工作相应的专职工会工作人员。
  企业工会主席的职级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工会委员会专职工作人员的工资、奖励、补贴由企业支付。社会保险和其他福利待遇等,享受本企业职工同等待遇。第十三条 企业工会主席、副主席、组织员在任期内,有三分之一会员提出不信任的,经上级工会同意,可以提前召开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进行表决,决定是否改选。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扰、阻挠企业职工依法组建工会,不得随意撤销、解散、合并工会组织,不得将工会的办事机构归属于其他工作部门。第十五条 因企业终止或者企业合并其工会组织撤销、合并的,应报告上级工会并办理相应手续。第三章 工会的权利和义务第十六条 企业工会依法维护职工的民主权利,保障职工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企业工会委员会依照法律规定组织职工采取与企业相适应的形式,参与企业民主管理。第十七条 企业起草劳动合同文本时,应当征求本企业工会的意见。
  企业工会帮助、指导职工签订劳动合同,并依法监督劳动合同的履行。
  企业工会发现企业与职工未依法签订劳动合同的,有权要求纠正,或者建议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处理。第十八条 企业工会代表职工与企业进行平等协商,依照法律规定签订集体合同,也可以就工资、劳动安全卫生或者女职工特殊保护等事项签订单项集体合同。集体合同草案应当提交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讨论通过。第十九条 企业设立监事会的,监事会成员中应当有适当比例的职工代表。职工代表由工会组织职工依法民主选举产生。
  企业董事会中没有工会代表的,董事会研究决定有关职工劳动报酬、生活福利、安全生产以及劳动保护、社会保险、职工奖惩等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事项时,应事先听取工会的意见,并邀请工会的代表列席会议。
  没有设立监事会、董事会的企业工会可以通过协商、谈判等形式对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等事项提出建议,同企业协商处理。第二十条 企业工会有权参与企业涉及职工利益的制度的制定和修改。
  企业工会应督促企业依照法律、法规、规章为职工交纳失业、工伤、医疗和养老保险等用于职工社会保险的费用。

3. 吉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吉林市外商投资企业和私营企业工会条例》的决定(1997)

        吉林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46号)

  《吉林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吉林市外商投资企业和私营企业工会条例>的决定》经吉林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于1997年3月27日通过,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于1997年5月18日批准,现予公布施行。

                          1997年6月24日
             吉林市人大常委会关于
      修改《吉林市外商投资企业和私营企业工会条例》的决定
  (1997年3月27日吉林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1997年5月18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批准。)

  吉林市第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决定对《吉林市外商投资企业和私营企业工会条例》作如下修订:
  第三十六条修改为:“外商投资企业和私营企业逾期未交或者少交工会经费的,工会应当向其发出催交通知书,限期交纳;逾期仍未交纳的,工会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吉林省外商投资企业和私营企业工会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

吉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吉林市外商投资企业和私营企业工会条例》的决定(1997)

4. 吉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吉林市外商投资企业和私营企业工会条例》的决定(2005)

1、第一条修改为“为保障外商投资企业和私营企业(以下统称企业)工会的法律地位,履行工会的权利和义务,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促进企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2、删除第二条。第三条修改为第二条。3、第四条修改为“第三条 企业工会是职工自愿结合的群众组织,是中国工会的基层组织,依照《中国工会章程》组建并开展工作。
  维护职工合法权益是工会的基本职责。”4、第五条修改为第四条。5、增加一条,作为“第五条  企业应当支持职工建立工会组织,并为上级工会帮助、指导企业职工建立工会提供必要条件。”6、第十一条修改为“企业有会员二十五人以上的,应当建立企业工会委员会;不足二十五人的,可以单独建立企业工会委员会,也可以由两个以上企业的会员联合建立企业工会委员会,也可以选举组织员一人,组织会员开展活动。
  女职工十人以上的,可以建立工会女职工委员会;女职工在十人以下的,可在工会委员会中设女职工委员。”7、第十二条修改为“企业职工在二百人以上的,应配备与工会工作相应的专职工会工作人员。
  企业工会主席的职级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工会委员会专职工作人员的工资、奖励、补贴由企业支付。社会保险和其他福利待遇等,享受本企业职工同等待遇。”8、第十五条修改为“因企业终止或者企业合并其工会组织撤销、合并的,应报告上级工会并办理相应手续。”9、第十六条修改为“企业工会依法维护职工的民主权利,保障职工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企业工会委员会依照法律规定组织职工采取与企业相适应的形式,参与企业民主管理。”10、第十七条修改为“企业起草劳动合同文本时,应当征求本企业工会的意见。
  企业工会帮助、指导职工签订劳动合同,并依法监督劳动合同的履行。
  企业工会发现企业与职工未依法签订劳动合同的,有权要求纠正,或者建议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处理。”11、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八条 企业工会代表职工与企业进行平等协商,依照法律规定签订集体合同,也可以就工资、劳动安全卫生或者女职工特殊保护等事项签订单项集体合同。集体合同草案应当提交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讨论通过。”12、第十八条修改为第十九条,第一款修改为“企业设立监事会的,监事会成员中应当有适当比例的职工代表。职工代表由工会组织职工依法民主选举产生。”13、第十九条修改为第二十条,第二十条修改为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一条修改为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二条修改为第二十三条。14、第二十三条修改为“第二十四条 企业可以建立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调解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主任由工会代表担任。企业集中的地方,可以建立区域性或行业性劳动争议调解组织。
  劳动争议当事人可以向本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也可以向前款所述的劳动争议调解组织申请调解。”15、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五条 职工认为其劳动权益受到侵害的,工会应当支持职工依法提出申诉、申请仲裁、提起诉讼,并提供帮助。”16、第二十四条修改为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修改为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六条修改为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七条修改为第二十九条,第二十八条修改为第三十条,第二十九条修改为第三十一条。17、第三十条修改为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企业应为本企业工会提供必要的办公、活动场所和设施,并可根据财力和工会活动需要给予适当的经费补助。”18、第三十一条修改为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建立工会组织的企业按每月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二向本企业工会拨缴工会经费,拨缴的经费在税前列支。”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上级工会派员帮助和指导尚未组建工会组织的企业的职工筹建工会组织,自筹建工作开始的下个月起,由企业按每月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二向上级工会全额拨缴工会经费(筹备金)。筹建工作结束,并经上级工会批准正式建立工会组织后,不再直接向上级工会拨缴工会经费(筹备金),按本条第一款规定向本企业工会拨缴工会经费。”
  第二款修改为第三款。19、删除第三十二条。20、第三十六条修改为“第三十四条 企业无正当理由拖延或者拒不拨缴工会经费,企业工会或者上级工会可以向当地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拒不执行支付令的,工会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5. 黑龙江省外商投资企业工会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明确本省外商投资企业工会的法律地位,保障其依法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发挥其在企业中的积极作用,促进外商投资企业的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外商投资企业职工有权依法建立工会组织,开展工会活动。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是中国工会的基层组织,是职工权益的代表。第三条 具备法人条件的外商投资企业工会是社团法人,工会主席为法定代表人。第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开展工作的基本原则是依据法律、法规维护职工群众的合法权益,为职工群众服务,尊重投资者的合法利益,与外商合作共事,支持企业依法搞好经营管理,促进企业的发展。第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应尊重工会的合法权益,支持工会依法开展工作。第二章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组织第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在筹建时即应为组建工会准备必要的条件,企业正式开业后即应组建工会组织。
  本条例颁布前未建立工会组织的外商投资企业,应在本条例颁布后组建工会组织。第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职工建立工会组织,须经上一级工会批准。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接受上一级工会的领导。第八条 外商投资企业中,以工资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中外职工,凡承认《中国工会章程》,自愿申请加入工会的,经本企业工会批准即可成为工会会员,但投资者及其代理人除外。第九条 外商投资企业职工在25人以上的,建立工会基层委员会,不足25人,选主席1人,主持工会工作。第十条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实行会员(代表)大会制度,会员(代表)大会每年至少召开一次,行使中国工会章程规定的职权。第十一条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委员会负责执行会员(代表)大会的决议和上级工会的决定,主持工会基层组织的日常工作,依照章程履行职责。第十二条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的主席、副主席、委员由会员(代表)大会民主选举产生,选举工作由上级工会主持,选举结果报上一级工会组织批准。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主席的人选,由上级工会与企业有关方面协商推荐。第十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的主席、副主席在任期内需要罢免、撤换的,由上级工会召集会员(代表)大会决定。第十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不得随意解雇(辞退)担任工会主席、副主席的职工,确需确雇(辞退)的,须经企业工会委员会和上级工会委员会同意。解雇(辞退)担任工会委员的职工也须征求工会委员会的意见。第十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专职工作人员的设置及其工资待遇由上级工会与企业行政方面协商确定。第十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工作人员因履行职务受到不公正待遇时,上级工会有权与企业行政方面交涉,保护工会工作人员的合法权益。第三章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的权利和义务第十七条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的董事会讨论企业的发展规划、生产经营活动等重大事项时,工会代表有权列席会议,反映职工的意见和要求;董事会研究决定有关职工奖惩、工资制度、生活福利、劳动保护和保险等问题时,工会代表有权列席会议,董事会应听取工会的意见,取得工会的合作。
  外商独资企业研究决定有关职工奖惩、工资制度、生活福利、劳动保护和保险等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重大问题时,工会代表有权列席会议,外商独资企业应当听取工会的意见,取得工会的合作。第十八条 设立监事会的外商投资企业,工会主席应当作为职工代表参加监事会。第十九条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与企业行政方面建立协商谈判制度,就涉及职工合法权益的问题进行协商谈判,以维护职工的政治权利和物质利益,保证投资者的合法权益。第二十条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有权代表职工与企业签订集体合同,指导、帮助职工个人同企业签订劳动合同,并监督合同的履行。第二十一条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调处劳动争议,稳定企业的劳动关系。当企业发生侵犯职工劳动权益问题时,受理职工的投诉,并同企业行政方面进行协商。协商不成的,可支持或协助职工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调解或仲裁,直至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

黑龙江省外商投资企业工会条例

6. 长春市外商投资企业工会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保障我市外商投资企业工会的法律地位,履行工会的权利和义务,促进外商投资企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外商投资企业是指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开办的外商投资企业,均应当遵守本条例。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实行属地管理原则。第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的职工有权依照我国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组织和参加工会组织。第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是职工自愿结合的群众组织,是中国工会的基层组织,实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则,独立自主地开展工作,依法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具有社会团体法人资格的外商投资企业工会,其法定代表人是工会主席。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随意撤销、合并该企业工会组织,外商投资企业终止的除外。第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应当尊重投资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支持企业搞好生产经营管理。
  外商投资企业应当尊重本企业工会的合法权益,支持工会依照我国有关法律、法规开展活动。第七条 本条例由市总工会会同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组织实施。第二章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组织第八条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组织应当在企业开业一年内建立。第九条 外商投资企业有工会会员二十五人以上的建立基层工会委员会,不足二十五人的选举组织员一人,也可以选举工会主席、副主席,主持工会工作。
  女职工二十五人以上的,应当设立工会女职工委员会。第十条 外商投资企业职工在上级工会指导下,成立组建工会筹备组,发展会员,召开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民主选举产生工会委员会或者组织员,报上一级工会批准,任期三至五年。
  工会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有权撤换、罢免其所选举的工会委员会组成人员或者组织员。第十一条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主席、副主席、组织员在任职期内,有三分之一会员提出不信任的动议,经上级工会同意,可以召开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进行改选。第十二条 外商投资企业中以工资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职工,承认《中国工会章程》,自愿申请加入工会组织,经本企业工会批准,即可成为工会会员,外籍投资者及其代理人除外。
  从中方企业调入外商投资企业的职工,原是工会会员者,可以办理调转会员关系,承认其会员资格。
  工会会员连续六个月不缴纳会费,不参加工会活动,视为自动退会。第十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职工在三百人以上的,应当配备与工会工作相应的专职工会干部。第三章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的权利第十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依法维护职工的民主权利和物质利益,保障职工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第十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有权代表职工同企业签订集体劳动合同,帮助指导职工与企业签订个人劳动合同和其它协议,并监督其执行。
  企业发生停工、怠工事件,工会应当同企业行政方面或者有关方面,协商解决职工提出的合理要求,尽快恢复正常生产秩序。第十六条 中外合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工会主席不是董事会成员的,有权列席董事会,反映职工的意见和要求。外商投资企业研究决定有关职工工资、奖惩、生活福利、劳动保护、社会保险等问题时,企业行政方面应当听取工会的意见,取得工会合作。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与企业行政方面应当建立协商谈判制度,实行民主参与,依法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第十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有权参与企业涉及职工利益的制度的制定和修改,并依法监督企业对国家及本省、市劳动管理、管理保护、社会保险、女职工特殊利益保护等法律、法规的执行。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应当协助政府有关部门督促企业依照法律、法规为职工交纳待业、工伤、医疗和养老保险等用于职工社会保险的费用。第十八条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有权参加职工伤亡事故和其他严重危害职工健康问题的调查,提出处理意见。工会发现企业行政方面违章指挥、强令工人冒险作业,或者生产过程中发现明显重大事故隐患和职业危害,有权提出解决的建议;当发现危及职工生命安全情况时,工会应建议企业行政方面组织职工撤离危险现场,企业行政方面必须及时做出处理决定,如不及时做出决定,工会有权支持职工拒绝操作。

7. 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外商投资企业工会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保障自治州外商投资企业工会的法律地位,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充分发挥工会在外商投资企业中的作用,促进外商投资企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延边朝鲜族自治州自治条例》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外商投资企业是指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
  凡在自治州境内开办的外商投资企业,均应遵守本条例。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实行属地管理原则。第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是职工自愿结合的工人阶级的群众组织,是本企业职工利益的代表。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是中国工会的基层组织,依法取得社会团体法人资格的,其工会主席是法定代表人。第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职工有权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的规定,建立工会组织,开展工会活动。第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的职工凡承认《中国工会章程》,自愿申请加入工会组织,经本企业工会批准即可成为工会会员。第二章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组织第六条 筹建企业的同时,应筹建工会组织,并在投产半年之内成立工会。
  企业建立工会,须经上一级工会批准,并在其领导下开展工作。第七条 企业职工人数在二十五人以上的,可以建立工会委员会,不足二十五人的,选举组织员一人,组织会员开展活动。
  女职工二十五人以上的企业,设立女职工委员会。第八条 企业工会依照《中国工会章程》选举工作委员会和主席、副主席或者组织员,并报上一级工会备案。
  企业职工人数在二百人以上的,设专职主席;不足二百人的设兼职主席。第九条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专职工会主席待遇,应按照中方副总经理(副厂长)待遇执行。
  外商独资企业专职工会主席的待遇由上级工会与企业商定。第十条 企业处分、解雇担任工会委员职务的职工,须征求企业工会委员会的同意;调动、处分、解雇担任工会主席、副主席职务的职工,须经会员代表大会或会员大会通过,并报上级工会批准。专职工会干部不再担任工会的职务的,企业应安排适当的工作。第十一条 企业工会的撤销或者合并,必须经会员大会、会员代表大会或会员代表会议通过,并报上一级工会批准。第三章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的权利和义务第十二条 企业工会依法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外商投资企业工会享有下列权利:
  1、对本企业违反法律、法规和政策,侵犯职工合法权益的行为,要求企业认真处理或予以纠正。
  2、代表职工同企业签订集体合同,指导、帮助职工同企业签订个人劳动合同并监督合同的实施。
  3、不是董事会成员的工会主席可以列席企业董事会,就企业发展规划、生产经营活动、职工奖惩、工资、福利、安全生产问题,反映职工的意见和要求。
  4、可以同投资者、经营者举行劳资协商会议,解决有关职工雇用、解雇、报酬、安全生产、劳动保护、劳动保险等重大问题,协调劳资关系。
  工会对企业处分、解雇职工有异议的,可与企业进行协商,协调不成的,工会有权支持或代表职工依照法定程序申请劳动争议仲裁或者提起诉讼。
  5、监督企业执行国家规定的工时制度和休假制度。企业需要延长劳动时间的,应征得工会和职工的同意,但延长劳动时间不得超过国家法律的规定,并按法律规定支付报酬。
  6、协助企业做好劳动保护工作,维护职工在生产劳动中的安全与健康,参与企业职工伤亡事故的调查处理。第十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1、教育职工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履行劳动合同,遵守劳动纪律和本企业的各项规章制度,努力完成生产、工作任务。
  2、支持企业的生产经营管理,协助企业搞好职工业务、技术培训和科学文化知识学习,协助企业搞好职业道德和社会公德教育,提高职工素质。
  3、组织职工开展有益职工身心健康的文体活动,丰富职工的业余文化生活。
  4、开展互助互济活动,帮助职工解决困难。
  5、协助企业合理安排使用福利、奖励基金,关心职工生活,办好职工集体福利。
  6、教育职工尊重投资经营者的合法权益,真诚合作,增进中外职工团结,共同办好企业。第四章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活动的保障

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外商投资企业工会条例

8. 辽宁省外商投资企业工会条例(1997修正)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确定本省境内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以下统称外商投资企业)工会的地位、权利和义务,发挥工会的作用,促进外商投资企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以下简称《工会法》)和国家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外商投资企业的职工有权依照《工会法》和《中国工会章程》的规定,建立工会组织,开展工会活动。第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是职工自愿结合的工人阶级的群众组织,依法代表和维护职工的政治权利和物质利益,维护国家和社会利益,尊重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共谋企业发展。第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是中国工会的基层组织。外商投资企业工会联合会是按照联合制、代表制原则组成的区域性或行业性的工会组织。
  外商投资企业建立工会和工会联合会应报所在省辖市或其授权的工会组织批准。第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的职工(外籍投资者及其代理人除外),凡承认《中国工会章程》,自愿申请加入工会组织的,经本企业工会委员会批准即可为工会会员。第二章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组织第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和工会联合会,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规定的法人条件,经上级工会依法确认后,具有社会团体法人资格。第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未建立工会的,上一级工会可以派员到企业指导、帮助组建工会。
  外商投资企业暂不具备建立工会条件的,必须在开业后半年内组建工会。半年后仍未建立工会的,按拨交工会经费的标准(工资总额2%)收取筹备金,待工会建立后按规定返还给该企业工会。第八条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按照《中国工会章程》的规定,选举产生委员、主席、副主席。第九条 外商投资企业职工不足200人的,根据需要经上级工会批准,可配备一名专职工会主席(委员);200人以上的,应按照有关规定配备专职工会干部。
  外商投资企业不足25人的,由工会会员选举不脱离生产的组织员一人,并依照《工会法》行使企业工会委员会的权利和履行义务。第十条 外商投资企业辞退、处分工会委员和专职工会干部,调动专职工会干部的工作,必须事先经企业工会委员会讨论并征得上一级工会的同意。专职工会干部卸任后,企业应当安排适当的工作。第三章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的权利第十一条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代表可以同投资经营者举行集体协商会议,就职工雇用、解雇、劳动报酬、福利待遇、劳动保护、劳动保险等事项进行集体协商,协调劳资关系。第十二条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或工会联合会有权代表职工就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等事项与企业签订集体合同,指导、帮助职工与企业签订个人劳动合同,并监督其执行。
  担任集体协商的职工代表,除个人严重过失外,企业不得与其解除、终止劳动合同,也不得作不利于其履行代表职责的岗位变动。第十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对本企业执行国家和地方颁布的劳动管理、职工奖惩、工资福利、劳动保护、劳动保险、环境保护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情况进行监督,通过联席会议等形式提出意见和建议,并会同有关部门处理。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董事会、总经理办公会讨论企业发展规划、生产经营管理等重大事项时,工会的代表有权列席和参加会议,反映职工的意见和要求;在研究前款所列有关职工切身利益的事项时,工会代表有权列席和参加会议,董事会、总经理办公会应当听取工会的意见,取得工会的合作。第十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在劳动合同期内因生产、技术条件发生变化或者其他原因需要解雇、辞退多余的职工时,应当提前一个月通知工会;企业处分职工应当事先征求工会的意见。
  工会认为企业违反劳动合同和有关规定的,有权提出异议并代表职工同企业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工会有权支持或代表职工依照法定程序参加仲裁、诉讼。第十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依法监督本企业的劳动保护工作,维护职工在生产劳动中的安全和健康;参与本企业职工因工伤亡事故的调查处理;当生产中遇有违章指挥,强令工人冒险作业和出现危及工人生命安全情况时,工会有权提出停产解决的建议,如不被采纳,工会可支持工人拒绝操作,撤离危险现场,工资由企业照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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